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子,因甲○○○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丙○○為其監護人。現因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丙○○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本院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8號卷宗核閱無訛。然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既經本院裁定選任丙○○為其監護人,且監護人丙○○亦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對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等相關事件,自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存在,故監護人丙○○自可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之地位,辦理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聲請人自無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已有監護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