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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票字第 3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625號聲 請 人 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柯德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羽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聲請人訂購商品,聲請人依約出貨予羽成有限公司後未按期支付貨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承諾將清償貨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與聲請人,作為羽成有限公司清償貨款之保證。詎羽成有限公司並未支付貨款,聲請人乃委託律師發函予羽成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限期於109年11月17日前付款,惟迄未獲回應。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併准予強制執行狀內,僅表明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清償,然未敘明有無及何時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其付款。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尚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本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0036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9月4日 2,300,000元 未 載 CH083227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