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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黃萬枝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陳昭宏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萬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萬枝遺產之報酬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關係人陳昭宏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萬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萬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規定包括:

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共蒙其害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7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萬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業已依法清查被繼承人遺產、申請土地註記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遺產管理行為,並支出費用1,304元。又被繼承人雖遺留有2筆共有土地,惟無債權人申報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無從自行變賣遺產,再由價金取償,況前開兩筆土地面積均細小,難以變賣,故本件核屬民法第1183條後段規定所指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之情形,故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聲請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即關係人陳昭宏先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及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304元等語。

三、經查:

(一)關係人陳昭宏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萬枝之遺產管理人程序,經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且無債權人申報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2筆土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費用收據、戶政事務所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737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所處理之事務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等相關事務,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另加計聲請人先行墊付之公示催告費用1,000元及相關規費304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萬枝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31,304元(計算式:30,000+1,304=31,304)。

(三)又被繼承人之名下不動產,因無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1,304元及本件聲請費用500元,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但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陳昭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代墊費用1,304元及本件聲請費用500元,合計31,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