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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劉OO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OO遺產之報酬及支出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清冊、已執行職務事項表、代為管理遺產支出明細、代墊費用單據、被繼承人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清單、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函影本、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劉OO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支出費用計1,200元,合計本件支出費用及報酬為41,2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本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第二項,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