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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42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來順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陳來順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來順所遺留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來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遺產之保存,依下列規定辦理:...(五)車輛、船舶、航空器: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變現保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來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0鄰○○○00號)於民國98年4月1日死亡,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選認為遺產管理人,並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尚遺有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因被繼承人生前積欠承租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租金、逾期租金及訴訟費用等,而債權人與遺產管理人係同一人格無法直接執行,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公示催告期限,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605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必要之處置,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