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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聲 請 人 高振瑋 檢察官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OO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洪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民國106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OO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OO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洪OO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OO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OO因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受理中,惟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前開民事事件得依法續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除戶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83、183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林瑞成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洪嘉蕙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