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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196號聲 請 人 陳OO關 係 人 陳OO上列聲請人關於拋棄繼承事件,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109年8月7日南院武家秀109司繼字第2196號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陳OO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審查後,就聲請人陳OO、陳OO表示拋棄繼承為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陳OO本意係要繼承,當初聲請人陳OO書寫拋棄繼承聲請狀時,因就苗栗地院訴訟輔導員之書寫告知有誤解,致聲請人陳OO把陳OO亦具名於聲請狀上,而陳OO其本意實與意思表示不一致,爰請求本院就聲請人陳OO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係繼承權人之單獨行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96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經聲請人陳OO到院陳稱伊要繼承,當初我弟弟陳OO跟我要印鑑證明,我以為是要繼承;而聲請人陳OO則稱因認知有誤,把聲請人陳OO也填入拋棄繼承聲請狀等語,此有本院109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欲聲請拋棄繼承權者僅有陳OO,陳OO部分並無欲聲請。本件聲請人陳OO並無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於聲請拋棄繼承之表示行為顯牴觸其真意,意思表示不一致,是聲請人陳OO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於109年8月7日南院武家秀109司繼字第2196號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陳OO部分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