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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楊淙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淙棋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酌增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30號裁定擔任被繼承人楊淙棋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部分遺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85號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在案。然嗣後被繼承人其他財產再經債權人聲請本院109年司繼字第42944號強制執行進行中,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與分配,有請求裁定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援聲請請求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核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該裁定評估聲請人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30號裁定後,於先前程序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支出,爰酌定本件續行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為10,000元為適當。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審酌:於核定上開管理報酬後,聲請人仍持續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支出,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5月5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330004530號函轉會議紀錄項目2.說明一之內容,僅能依被繼承人遺產分次執行時分次聲請報酬可證,是認聲請人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85號裁定後,仍有持續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支出,參酌上開說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額及聲請人管理事務內容仍為通常遺產管理人之一般管理事項,爰酌定本件續行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為15,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