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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3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580號聲 請 人 任國春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石OO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街000號,民國109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石OO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被繼承人石OO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石OO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石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上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OO之母親,被繼承人石OO業已於109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明表示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又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石淑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石OO於大陸地區之母親,被繼承人石OO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死亡,然其死亡後留有遺產需辦理繼承事宜,被繼承人死亡後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海基會認證之繼承人身分證明書及本院准予聲明繼承通知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其以繼承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石OO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而被繼承人石OO於109年4月15日死亡時,除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外已無其他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月26日函附卷可查。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被繼承人石OO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本件依法律規定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