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90號聲 請 人 鍾OO輔 助 人 鍾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OO不幸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拋棄繼承權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輔助人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將其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人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四、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人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其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鍾OO同意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就聲請人之拋棄繼承確係基於聲請人本人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又經本院定期通知輔助人鍾OO到院調查,輔助人鍾OO稱: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被繼承人之其他第一順位子女沒有拋棄繼承、仍要繼承遺產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法定代理人鍾OO同意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非為其利益所為。揆諸前述說明,其代理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