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998號債 權 人 和盛記蔘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溥震債 務 人 鄭蔡美雀
鄭守堂
一、債務人鄭蔡美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鄭守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鄭守堂以未依法設立登記之「桔誠蔘藥行」向其訂購中藥,總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7,003元之貨款,其中280,000元、419,500元已另由債務人開票,餘款147,503元之貨款債務人鄭守堂遲未支付,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清償前開貨款債權。惟債權人就請求的金額中,其中就請求之147,503元僅提出商品銷貨對帳單,且其上客戶名稱為「桔誠蔘藥行」並非「鄭守堂」,本院遂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南院武非午109司促第17998號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鄭守堂有積欠款項147,503元之釋明文件(所商品銷貨對帳單無從釋明台端對債務人鄭守堂有債權存在),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提出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期間給付貨物之估價單影本,惟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客戶名稱亦為「桔誠蔘藥行」,仍未就其對債務人「鄭守堂」主張上開之債權內容提出相關釋明文件,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其對債務人之前開債權業已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二項准許之範圍者,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
可供送達之地址』以及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