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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13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3320號債 權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楊豬批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與債權人簽立契約,委任債權人全權辦理公業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處分等事宜,為此依前述委任關係,請求債務人償還相關代付費用及報酬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係謂「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閱依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旨,該條項規定乃為受任人之利益而設,而與公益無關,是兩造尚非不得於委任契約中另行約定,受任人願事先拋棄代墊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

三、查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六條「費用負擔」係約定,「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等全由受任人自行負擔。出售相關稅費如增值稅、地價稅、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由公業負擔。本案清理完成前,委任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而第七條「委任報酬」係約定,「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20%為受任人之酬勞。」。前開約定,均有債權人狀附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又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債權人顯仍未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出售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債權人除稅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外,尚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其他代墊費用,系爭土地既未售出讓與他人,自無稅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費用需由債務人負擔,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償還相關代付費用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再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委任報酬係以系爭土地售出後總值之20%計算,系爭土地既尚未售出,自無從計算其售出後之總值及委任報酬,則債權人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亦屬無據。綜上,債權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