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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24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4525號債 權 人 陳枻朣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維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規定即明。末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前與債務人合夥經營飲食店,並由債務人僱用債權人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後因理念不經雙方同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債務人亦同意返還債權人前所投入之金額200,000元,則債權人於受僱期間(即1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月薪資33,000元計共50,000元,債務人營業場所之建物為債權人所有,價值為100,000元,又此期間債權人所受之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償為150,000元,另法務諮詢費為30,000元,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合計53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提出飲料品牌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房屋稅籍資料為據。惟就債權人請求返還退夥金及其所提供建物作為營業場所之價值之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後,向「合夥財產」請求,而非對「合夥人」請求;另薪資債權部分,因合作契約書上並未記載相關內容,所提之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亦僅記載「自營階段:底薪3萬3000」,均無從作為債權人受雇於「債務人蔡維洲」而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薪資之釋明;而請求精神名譽損害賠償之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社群軟體截圖,亦均無法釋明對債務人有有150,000元之債權存在;再者,請求法務諮詢費之部分,債權人亦已自陳因尚未給付故無法提出收據。是本件依債權人之聲請意旨以觀及佐以其提出之資料,對債務人聲請於法無據且未盡釋明義務,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等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