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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3號原 告 吳鎔榮被 告 吳同漢

楊清木江秀女江文範江淑雲江欣蓉江俊霆江俊瑯江文魁江文星江家玉江瑞乾吳江芳枝即江新聯之繼承人陳江秀琴即江新聯之繼承人江秀分即江新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次按確定經界之訴,係兩造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而僅在請求判定土地界址,其性質乃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新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7,335元,參以前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8,668元(計算式:17,335元×1/2≒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其餘之8,667元(計算式:17,335元-8,668元=8,667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