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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6號原 告 劉哲銘法定代理人 劉進龍

揭愛娥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賢琝、黃憲淋、陳千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南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899號民事事件審理,兩造已於109年8月19日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即本件訴訟費用,依當事人間和解成立內容,此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本件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23 元(計算式:3970×1/3=132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並依前揭說明,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