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73號原 告 杜健生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喜茹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系爭事件中,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原告在系爭事件中,係主張其對合夥商號「囍運麻辣鍋」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出資額,並請求確認其對該商號之合夥關係存在,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筆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依前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所諭知之內容,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