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75號原 告 陳昱駿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錚毅即裕澧企業社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新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第二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因而失其效力,是本院108 年度新勞簡字第17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