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6號原 告 團香香
阮氏香被 告 天慈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團香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阮氏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慈護理之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綜上,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 項 目 │ 金 額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用審級│ │(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 裁判費 │原告團香香部分: │㈠第一審判決原告團香香、阮氏香均全部敗訴,原告不││ │(註一)│11,098元 │ 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確定,並諭知就原判決關於││ │ ├─────────┤ 駁回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團││ │ │原告阮氏香部分: │ 香香26 ,050元、阮氏香10,542元及其法定利息之部 ││ │ │2,650元 │ 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則: ││ │ │ │①關於原告團香香部分: ││ │ │ │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85元。 ││ │ │ │ (11,098元×26,050元/1,015,062元=285元) ││ │ │ │ 原告團香香應負擔之金額為10,813元。 ││ │ │ │ (11,098元×989,012元/1,015,062元=10,813元) ││ │ │ │②關於原告阮氏香部分: ││ │ │ │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13元。 ││ │ │ │ (2,650元×10,542元/247,997元=113元) ││ │ │ │ 原告阮氏香應負擔之金額為2,537元。 ││ │ │ │ (2,650元×237,455元/247,997元=2,537元) ││ │ │ │㈡綜上: ││ │ │ │①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398元。 ││ │ │ │②原告團香香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813元。 ││ │ │ │③原告阮氏香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37元。 │├───┼────┼─────────┼────────────────────────┤│第二審│ 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告團香香│㈠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註二)│部分:16,647元 │ (即被告)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 ├─────────┤ 原告)負擔: ││ │ │上訴人即原告阮氏香│①關於上訴人(即原告)團香香部分: ││ │ │部分:3,975元 │ 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27元。 ││ │ │ │ (16,647元×26,050元/1,015,062元=427元) ││ │ │ │ 上訴人(即原告)團香香應負擔之金額為16,220元。││ │ │ │ (16,647元×989,012元/1,015,062元=16,220元) ││ │ │ │②關於上訴人(即原告)阮氏香部分: ││ │ │ │ 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69元。 ││ │ │ │ (3,975元×10,542元/247,997元=169元) ││ │ │ │ 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806元。 ││ │ │ │ (3,975元×237,455元/247,997元=3,806元) ││ │ │ │㈡綜上: ││ │ │ │①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596 ││ │ │ │ 元。 ││ │ │ │②上訴人(即原告)團香香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 │ │ 16,220元。 ││ │ │ │③上訴人(即原告)阮氏香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 │ │ 3,806元。 │├───┴────┴─────────┴────────────────────────┤│⑴原告團香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033元。 ││⑵原告阮氏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43元。 ││⑶被告天慈護理之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