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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 告即上訴人 楊蓁佳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楊苰藝、楊黃麗美、楊金秋、楊榮芬、楊琇棻、楊淳涵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於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01號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6,0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40,60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0,60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60,90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40,600元後,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300元。綜上,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900元。而該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