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08號原 告即上 訴 人 是瑞內(HELMERICHS RENE)(加拿大籍)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凱仕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查,本件因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合約,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107年2月至同年6月薪資),及(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000元。前開聘僱契約期間係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依原告聲明(二)之請求至108年7月31日尚有13個月,請求之金額為780,000元(計算式:60000×13=780000)。則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80,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13=0000000),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17,538元;又本件於第一審程序中之特約通譯費用3,538元,第二審程序中之特約通譯費用14,192元(分別為5,548元、3,548元、3,548元、1,548元)及證人旅費536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即上訴人繳納,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7,496元(計算式:11692+17538+3538+14192+536=47496),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 經訴訟救助。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特約通譯費 (107年11月26日) 3,538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 17,538元 特約通譯費(109年2月17日) 5,548元 特約通譯費(109年4月10日) 3,548元 特約通譯費(109年5月22日) 3,548元 特約通譯費(109年7月16日) 1,548元 證人旅費(109年5月22日) 546元 備 註 合 計 47,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