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號上 訴 人 董振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祐成間請求車子過戶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車子過戶事件,上訴人前對本院民國108年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7月17日10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000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170,000元,則上訴人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元,參以前述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