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11號被 告即 上 訴人 張智美上列被告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賴秀丹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被告即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上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9,727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37,288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即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