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6號被 告 謝明娜上列被告與原告游金珠間給付會款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南救字第3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98,000元,應徵訴訟費用為6,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