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司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梁頂峯即總爺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利害關係人 梁仁儫即梁頂立上列聲請人陳報總爺興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總爺興業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48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現已了結現務,剩餘財產總計為新台幣零元等,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8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命清算人提出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並於109年9月15日送達清算人,清算人逾期未為補正,因清算人所提結算表冊雖有股東梁頂峯、梁頂泰、梁偉哲同意之會議記錄,惟經利害關係人梁仁儫指出其為總爺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兼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認被上訴人梁頂泰應將總爺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15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梁仁儫,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則依據該判決則利害關係人梁仁儫即已為總爺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因公司是否已為變更登記而有異。據此,清算人所提出之表冊即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實難認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從而,聲請人陳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應繼續進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