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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司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74號聲 請 人 關文婷(即森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森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森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並已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公司清算人應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且參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造具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送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結算表冊,惟漏未提出清算後財產目錄及結算表冊經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財產目錄及經全體股東承認清算文件之同意書,上開通知書並於109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則森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