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債 務 人 趙桂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2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9,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臺南市網路扶輪社,按月計薪,除底薪外,
另有津貼2,000元,惟並無加班費或任何名目之獎金,債務人月收入為23,800元(已包含底薪、津貼,然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臺南市網路扶輪社109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9年6月16日民事陳報(二)狀、同年7月27日民事陳報(三)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親趙廣生(現年約72歲)、母親李蕙芳(現年約
70歲)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父親名下並無財產,母親名下雖有土地乙筆,然經執行拍賣中,自難期待母親得以該地變價所得支應生活費用,而除父親按月領有榮民就養自謀生活補助13,700元,母親領有就養自謀生活補助800元外,兩人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就前開就養補助不足支應生活費用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父母親除債務人外,另育有一名子女(債務人兄長),則債務人斟酌自身與兄長經濟狀況後主張按月提列父親扶養費用292元、母親扶養支出3,517元,並未超逾其應負擔費用比例,要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父母親與兄長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1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0日函、債務人109年6月16日民事陳報(二)狀、同年7月27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675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2,48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13,700)÷2+母親扶養支出(14,866-800)÷2=22,48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1,20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448,200元等,有債務人109年7月27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23,000元(571,200-448,200=123,000)。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9,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42%,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其針對父、母親,每月亦僅各自提列292元、3,517元扶養開支,已如前述,前揭開支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台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標準核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尊重。另債務人亦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125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749,44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69,000元。 4、清償成數:6.4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5,310 22.18% 1,137 81,864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4,886 6.35% 325 23,400 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377 5.07% 260 18,720 四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557 4.36% 223 16,056 五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9,853 14.26% 731 52,632 六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8,980 7.98% 409 29,448 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5,554 5.14% 264 19,008 八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837 5.27% 270 19,440 九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543 6.74% 345 24,840 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274 5.5% 282 20,304 十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6,306 17.15% 879 63,288 合 計 5,749,477 100﹪ 5,125 369,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