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6號聲明異議人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0000000000000000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 人 陳建銘0000000000000000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劉春源
陳志桔債 務 人 陳碧華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陳碧華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4相對人劉春源、編號16相對人陳志桔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14相對人劉春源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16,062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編造之債權表,其中編號14相對人劉春源、編號16相對人陳志桔之債權均為自然人之民間債權且該等債權均未取得執行名義,其真實性容有疑義,為免損及聲明異議人受償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鈞院詳查其債權確否存在及其實際欠款數額為何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3月2日編造之債權表係依債務人陳碧華聲請更生時所列之債權人名冊記載及各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權額列載,經送各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上揭聲明異議人分別就債權表編號14相對人劉春源、編號16相對人陳志桔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依法為調查後,得心證如下:
㈠關於編號14相對人劉春源部分:
本件相對人劉春源固主張債務人對其負有生活費用借貸及投資款借貸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於110年9月14日、9月29日具狀提出借據影本、郵局轉帳申請書、銀行匯款憑條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為據且陳稱曾代債務人給付保險費80,000元,亦曾面交50,000元現金予債務人等語,惟查,上開郵局轉帳申請書、銀行匯款憑條均有匯款人為劉春源、受款人為陳碧華之記載,轉帳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7年8月7日轉入153,295元、107年10月2日轉入18,000元、107年11月26日轉入20,000元及6,767元、108年6月10日轉入10,000元、108年6月20日轉入8,000元,轉入金額共計216,062元,該轉帳日期與相對人劉春源所陳債務人係於106年至108年間向其為借貸等語,尚屬相符,故此部分借款可信為真。另代債務人給付保險費80,000元及面交現金50,000元部分,因相對人劉春源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綜上,可認債務人對相對人劉春源確存有欠款216,062元,相對人劉春源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則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劉春源所陳報債權300,000元聲明異議,於逾216,062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債權表就該有理由部分應予刪列。
㈡關於編號16相對人陳志桔部分:
⒈查相對人陳志桔為債務人之胞弟,其主張對債務人存有編號1
6之2,000,000元債權,並於110年3月23日、7月6日分別具狀提出債務人簽立之2,000,000元本票影本、借據、存摺影本、扣款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等為據,另本院於110年9月17日調查時,相對人陳志桔亦到庭陳稱,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登記於債務人及其名下,房屋貸款約定由其與兄長、債務人等三人共同負擔,但因其兄長與債務人信用均不佳,故僅以其名義向銀行借貸,自106年起債務人即無力負擔房屋貸款,均由其代為繳納,因而於107年12月2日要求債務人開立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用以擔保其代為繳納之房屋貸款及於102年12月間債務人以相對人陳志桔名義借貸之1,700,000元貸款,而系爭建物原貸款為3,300,000元,債務人之後又增貸1,700,000元,是系爭建物自103年起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計有二筆,分別為30,000多元及10,000多元,直至108年5月30日,因其向親友借貸償還債務人增貸部分之金額,房屋貸款始僅餘30,000多元部分等語。互核卷附銀行轉帳匯款明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堪信相對人陳志桔所陳為真,可認債務人確對其有欠款。
⒉又依相對人陳志桔所提存摺影本及轉帳資料記載,債務人於1
05年12月2日匯入21,705元後,即未再匯入其他款項予相對人陳志桔,是可認自106年起系爭建物之貸款均由相對人陳志桔繳納,就1,700,000元貸款部分,從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之放款金額為322,567元(計算式;每月11,123元×29個月),另相對人陳志桔代債務人負擔3,300,000元部分之房屋貸款金額,自106年1月5日起計算至債務人裁定准予更生日之前一日即109年12月8日止共491,555元【計算式:(30,744元×40個月+30,796元×1個月+30,587元×7個月)/3人】,加計貸款金額1,700,000元,共計2,514,122元,則相對人陳志桔主張對債務人有2,000,000元債權,核屬有據,本院債權表編號16之債權自無更正必要,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債權表編號14相對人劉春源之異議,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債權應予更正,至其餘異議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