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張阿雪相 對 人 張榮龍
張振東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榮龍、張振東應共同給付聲請人張阿雪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案於109年6月8日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407元(15,751元+73,6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且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