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以109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案受理上開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本案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聲請人撤回狀在卷可參,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依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因聲請人撤回本案,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依首揭所示,仍應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從而,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用為1,360元(計算式:4,080-4,080×2/3=1,360),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