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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吳仲軒兼法定代理 吳秀真共同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丁泰升代 理 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2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

家救字第178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33號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號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前開 108年

度親字第33號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起訴請求認領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與給付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5,0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5.000元。嗣聲請人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上訴至第二審,第二審應徵之訴訟費用為 1,000元,且經調解成立,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33元【計算式:1,000×1/3=333】,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