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翁珮儀相 對 人 翁明輝上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裁定,並於同年6月1日確定,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人旅費1,328元,代墊旅費部分須依聲請人向原審聲請退費後差額列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裁定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費用金額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悉聲請人先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提起本訴,並於該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嗣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分案為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再重新繳納聲請費用。證人旅費部分則僅有本院於109年2月24日通知繳納證人旅費1,328元,因證人未到及未向本院聲請領取,聲請人遂於同年5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退費,並經准許簽核退還1,328元在案而不予列計,而聲請費用業經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