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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相 對 人 乙○○兼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 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 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995號法律問題座談參照)。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在案,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本件為確認之訴,確認利益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所遺留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378,300元【(即請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8部分)412,087元+(同段1069號土地1/2部分)3,987,815元+(同段1071號土地1/8部分)3,809,471元+(同段1073號土地1/8部分)1,019,427元+(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仁德區中洲306-3號房屋33333/100 000部分)149,500元(房屋課稅現值)=9,378,300元】,聲請人主張特留分為十分之一計為937,83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是相對人即被告乙○○、丙○○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