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杜宜芳相 對 人 楊福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向原債權人即第三人連偉光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2月1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000,000元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原債權人連偉光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杜秀玟,第三人杜秀玟再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2件、債權讓與之債務人通知書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連偉光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杜秀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債權讓與之債務人通知書)及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事之債權讓通知書(即台南新南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第三人杜秀玟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而通知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即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2932號存證信函),而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提出第三人杜秀玟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編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001 │臺南市○ ○○區 ○○○○段│141-3 │5254.00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