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相 對 人 周志樫即周登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周登瑞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16日起至120年10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周志樫以第三人周登瑞之名義向聲請人購買飼料
貨品,並交付由第三人周登瑞所開立之支票用以清償貨款,惟上開支票陸續跳票,經聲請人起訴後,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尚欠2,185,133元。又第三人周登瑞於108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周志樫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第三人周登瑞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 │土 地 坐 落│面 積│ ││編號├───┬────┬────┬──┼────┤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區 ○○○○段│85 │452.00 │2分之1 │├──┼───┼────┼────┼──┼────┼────┤│002 │臺南市○ ○○區 ○○○○段│85-2│38.00 │36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