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彩鸞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相對 人 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艾咪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一0六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0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6年度全字第10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於相對人依該裁定意旨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以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39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原名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其後陸續變更公司名稱為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台北分公司、百慕達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台灣分公司、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台灣分公司,嗣相對人於97年1月31日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並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及註銷公司登記,經經濟部於97年3月6日核准在案,相對人經撤回認許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報清算人,由其公司經理人潘艾咪擔任清算人,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字第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嗣於98年2月9日向臺中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中地院以98 年5月22日中院彥民溫98司37字第52339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事聲字第45號、臺中地院98年度司字第3號、98年度
司字第37號案等卷查核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號之不動產(重測前:康樂段70
7、711建號),上有以相對人為債權人,經本院以76年南院執全字第3920-1號函辦理之假扣押登記,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堪認相對人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中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潘艾咪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76年度全字第1064號及76年度執全字第3920號卷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58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19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421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3月23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055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