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陳蔡梅枝相 對 人 億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政男(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一八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七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四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8條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75年度南院惠函執字第9596號函,將聲請人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查封登記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億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082年01月05日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附卷為憑。又查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並經本院82年度司字第6 號准予備查在案。是依上開規定,以賴政男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本院准予對債務人陳秋生之假扣押裁定(本院75年度全字第184號),並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陳秋生及其妻陳蔡梅枝之財產,經本院以75年度執全字第11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