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阿蓮聲 請 人 黃舒毓相 對 人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資金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4年3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7月28日104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8月22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333元(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繳納),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