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張唯淯相 對 人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黃金器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許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於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實施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裁定准許,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相對人龍信鋁業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4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380號函廢止登記,惟查無其選任清算人之資料,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故應以全體股東即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核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6日新北院賢105司執全助日字第14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12月26日嘉院聰105執全助新30字第1084004914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105司執全助瑞86字第108400975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12月16日南院武105司執全祥字第12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7號、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雖未經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因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99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