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林仁欣代 理 人 黃紹文律師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相 對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相 對 人 陳韋築即義氣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600元,然聲請人減縮請求為4,934,677元,依前揭法律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本件應以訴訟標的金額4,934,677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906元,是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