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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代 理 人 田佳禾相 對 人 王榮聰

林建灴即王東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已領取津貼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榮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建灴即王東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已領取津貼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8064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榮聰負擔1/1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建灴即王東泰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附表)┌────┬─────┬────────────────────┐│項 目│ 金額 │備 註 ││ │(新臺幣)│ │├────┼─────┼────────────────────┤│ 裁判費 │11,89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含支付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以支付命令││ │令程序費用│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 │1,000元) │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 │ │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 │ │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1.相對人王榮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為1,189元。 ││ (計算式:11,890元×1/10=1,189元) ││2.相對人林建灴即王東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701元。 ││ (計算式:11,890元-1,189元=10,701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