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洪美淑相 對 人 翁水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4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44,300 元為擔保金(後經本院91年度取字第124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133,491元,提存款僅餘10,809元 ),並經鈞院89年度存字第3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89年度執全字第858 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47號裁定、89年度存字第3042號提存書、99司聲字第85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補發)等件影本。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雖聲請人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以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58 號裁定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