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相 對 人 陳麒即東源工程行相 對 人 林酉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投資報酬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 │ │負擔。 │├──────┼───────┤ ││合 計│15,850元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8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