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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王裕信相 對 人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依君(清算人)兼法定代理 李子龍即李海榮(清算人)人

王永鋐(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為聲請人王永鋐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現因應供擔保之原因現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8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撤銷裁定卷宗、系爭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卷宗及108年度存字第8號卷宗查驗無誤。依前述卷宗資料,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王永鋐(下稱王永鋐)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前開不動產嗣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且聲請人已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確定民事判決將其可獲償之分配款領取完畢,系爭裁定復因聲請人之聲請,經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又系爭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4日對王永鋐發生送達效力,惟王永鋐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606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對王永鋐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取得系爭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

司、李子龍即李海榮(下稱金陽公司等二人)聲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6月28日南院武108司執全廉字第3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就金陽公司等二人,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金陽公司等二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對王永鋐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金陽公司等二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