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王心妤
葉俊麟葉叡勳葉佳珊相 對 人 怡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昌憲相 對 人 王正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所出具之0000000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08年6月12日出具之0000000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已廢棄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2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一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