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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張梓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松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6條規定,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另本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許可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83年

6 月16日院台廳民1字第11005號函參照)。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並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新臺幣733,333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仍須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相對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有無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其證明,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證明,即難謂聲請人已實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