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相 對 人 許玉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復已揭示。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717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以及聲請人所提出單據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72元,嗣聲請人擴張請求為329,924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30元=3,530元)。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