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張唯淯相 對 人 晨瑋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碧惠相 對 人 陳昱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對於相對人晨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中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30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對相對人晨瑋實業有限公司實施假扣押。未聲請對相對人簡碧惠、陳昱婷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30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度司聲字第82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晨瑋實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惟其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26 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內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893 號)假扣押卷宗及前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晨瑋實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晨瑋實業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晨瑋實業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聲請人對相對人簡碧惠、陳昱婷並未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如對簡碧惠、陳昱婷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亦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之必要,則聲請人關於簡碧惠、陳昱婷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