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張唯淯相 對 人 慧永五金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志詠(即清算人)相 對 人 謝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八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慧永五金有限公司、謝淑慧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慧永五金有限公司、謝淑慧之財產執行在案,前開提存物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復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系爭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82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慧永五金有限公司、謝淑慧在案,而前述相對人均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
書影本、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108年度存字第830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108年度司聲字第825號卷宗查驗無誤。又相對人慧永五金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解散並選任謝志詠為該公司清算人,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33280號函及該公司105年5月25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慧永五金有限公司、謝淑慧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70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慧永五金有限公司、謝淑慧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取得系爭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謝志詠聲請執行,
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就相對人謝志詠部分發給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謝志詠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志詠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