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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林立人相 對 人 吳慶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4項後段,提供新臺幣(下同)172,781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假執行之本案業已訴訟終結,且相對人已就其本案勝訴之請求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由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取字第34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許相對人收取部分擔保金84,279元在案。嗣聲請人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信函後21日內對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3號扣押提存物命令、109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相對人簽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60號、109年度取字第342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3號等卷宗查驗無誤,勘信為真。

又本院另依職權查得相對人除前揭執行事件外,復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6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擔保金,並由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取字第59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許相對人收取部分擔保金22,582元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核無誤。且依前開民事卷宗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後,已於民國109年3月3日確定。而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9年6月11日即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主文所示金額,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