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王金環相 對 人 王德文相 對 人 黃南宏相 對 人 黃千殷相 對 人 黃靖雅相 對 人 王仙林相 對 人 黃金聰相 對 人 王林荷相 對 人 黃敏睿相 對 人 鄭建皇相 對 人 王南雄相 對 人 王龍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金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王龍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前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內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24,504元,業經聲請人即原告繳納裁判費42,877 元。
惟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具狀撤回其中1262-1、1263-1、1263-3地號土地之聲請。未撤回之1263地號土地,核其訴訟標的價額1,559,424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6,444 元應列計本件訴訟費用。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計26,4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26433),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中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記帳日期為108年5月13日(金額1,600元)及109年1月20日(金額4,000元)之款項,共計5,600元部分,其上所載之繳款人係相對人王龍飛,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函文通知聲請人王金環及相對人王龍飛於文到7日內向本院陳報該款項之實際繳款人,惟渠等逾期仍未陳報,則本院依形式審查,認該2筆費用係由相對人王龍飛繳納而核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金環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給付王龍飛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王金環││ │ │ │之金額(新臺幣) │├──┼────┼────────┼─────────┤│ 1 │王德文 │10000分之634 │3,376元 │├──┼────┼────────┼─────────┤│ 2 │黃南宏 │10000分之275 │1,464元 │├──┼────┼────────┼─────────┤│ 3 │黃千殷 │20000分之275 │732元 │├──┼────┼────────┼─────────┤│ 4 │黃靖雅 │20000分之275 │732元 │├──┼────┼────────┼─────────┤│ 5 │王仙林 │1000分之14 │745元 │├──┼────┼────────┼─────────┤│ 6 │黃金聰 │10000分之320 │1,704元 │├──┼────┼────────┼─────────┤│ 7 │王林荷 │10000分之1217 │6,480元 │├──┼────┼────────┼─────────┤│ 8 │黃敏睿 │10000分之277 │1,475元 │├──┼────┼────────┼─────────┤│ 9 │鄭建皇 │10000分之639 │3,402元 │├──┼────┼────────┼─────────┤│10 │王南雄 │1000分之14 │745元 │├──┼────┼────────┼─────────┤│11 │王龍飛 │10000分之4883 │25,327元(王龍飛應││ │ │ │負擔25,999元,經抵││ │ │ │銷其得向王金環請求││ │ │ │之672元,尚應給付 ││ │ │ │25,327元)。 │├──┼────┼────────┼─────────┤│12 │王金環 │25分之3 │無(6,390元) ││ │(聲請人)│ │ │├──┴────┴────────┴─────────┤│備註: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相對人王龍飛││ │ │ │之金額(新臺幣) │├──┼────┼────────┼─────────┤│ 1 │王德文 │10000分之634 │355元 │├──┼────┼────────┼─────────┤│ 2 │黃南宏 │10000分之275 │154元 │├──┼────┼────────┼─────────┤│ 3 │黃千殷 │20000分之275 │77元 │├──┼────┼────────┼─────────┤│ 4 │黃靖雅 │20000分之275 │77元 │├──┼────┼────────┼─────────┤│ 5 │王仙林 │1000分之14 │78元 │├──┼────┼────────┼─────────┤│ 6 │黃金聰 │10000分之320 │179元 │├──┼────┼────────┼─────────┤│ 7 │王林荷 │10000分之1217 │682 │├──┼────┼────────┼─────────┤│ 8 │黃敏睿 │10000分之277 │155 │├──┼────┼────────┼─────────┤│ 9 │鄭建皇 │10000分之639 │358元 │├──┼────┼────────┼─────────┤│10 │王南雄 │1000分之14 │78元 │├──┼────┼────────┼─────────┤│11 │王龍飛 │10000分之4883 │無(2,735元) │├──┼────┼────────┼─────────┤│12 │王金環 │25分之3 │無(應負擔672元, ││ │(聲請人)│ │與附表一內王龍飛應││ │ │ │給付之訴訟費用抵銷││ │ │ │)。 │├──┴────┴────────┴─────────┤│備註:1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裁 判 費 │16,444元 │聲請人王金環原預納裁判費用42,877元。││ │ │因於訴訟中撤回其中1262-1、1263-1、12││ │ │63-3地號土地之部分。未撤回之1263地號││ │ │土地,訴訟標的價額1,559,424 元,裁判││ │ │費為16,444元。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6,433││ │ │元則應由聲請人王金環自行負擔。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由聲請人王金環預納(記帳日期107年8月││(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16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200元 │由聲請人王金環預納(記帳日期107年10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月31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由聲請人王金環預納(記帳日期107年12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月5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6,400元 │由聲請人王金環預納(記帳日期108年1月││(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22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由相對人王龍飛預納(記帳日期108年5月││(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13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由相對人王龍飛預納(記帳日期109年1月││(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20日)。 │├───────────┴───────┴──────────────────┤│一、聲請人王金環繳納訴訟費用(扣除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26,433元)合計為新臺幣 ││ 53,244元。 ││二、相對人王龍飛繳納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5,600元。 │└──────────────────────────────────────┘